保险代位求偿系基于违约请求权基础提出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4-19 17:18) 点击:299 |
通州律师讲述保险代位求偿系基于违约请求权基础提出 金融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1.保险代位求偿系基于违约请求权基础提出。 2.产品厂家出于保证消费者权益及维护自身商誉等方面的考虑,以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质量管控,具有合理性。 3.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人,依法应就损失核定、保险金赔付情况向敦H南京分公司、敦H公司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4民终1233号 ...... 上诉人敦H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敦H南京分公司)、敦H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H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敦H南京分公司、敦H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4487号判决第一项,改判敦H南京分公司、敦H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敦H南京分公司、敦H公司共同向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97,280元及利息(以97,280元为基数自赔付之日起至保险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为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敦H南京分公司、敦H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货物的实际损失如何认定;二、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是否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认为,案涉保险标的数量大、价格低,逐一检测不具有可行性,且该保险标的关乎车辆行使安全,被保险人对此类产品也具有严格的产品质量把控,一审法院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采纳查勘报告的意见,认定的货物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敦H南京分公司、敦H公司认为,公估机构应根据自己的专业对疑似损坏的货物进行评估及判断,本案中,根宁瀚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只是对被保险人的主观意见进行了记录和描述,不足以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坏情况。从生活常识而言,火花塞亦不属于精密产品,仅以外包装受损为由推定货物全损缺乏合理性,应以敦H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损失金额为准。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代位求偿系基于违约请求权基础提出。现并无证据表明被保险人与敦H南京分公司、敦H公司之间就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如何认定存在具体约定,故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保险标的的损失。首先,本案中保险标的物为汽车火花塞,从实物照片及查勘报告的记载来看,案涉货物系在车厢内倾倒,仅包装盒有明显的变形,随机挑选的火花塞表面未见异常,尚未达到货物已经损坏的初步证明程度;其次,根据《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单》的记载,案涉保险标的属于一般产品,无证据表明其为需要特殊保护的精密设备;第三,根宁瀚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中,相关的损失认定依据均为“被保险人告知”、“被保险人的检测部门判断”,且并未载明相应的判断标准,其结论缺乏科学性、客观性;最后,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关于案涉火花塞确已实际销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产品厂家出于保证消费者权益及维护自身商誉等方面的考虑,以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质量管控,具有合理性,但是,上述主体在向他人主张权利时,仍需就其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损失金额履行基本的举证义务,不能以自身商业判断替代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也具有相应举证责任。现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保险标的已经全损,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敦H南京分公司、敦H公司认为,其在不知道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存在且已经保险理赔的情况下,与XX汽车就涉案事故达成全部、最终和完全的解决方案,并已实际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无权向其主张代位求偿权。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认为,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保险金的支付义务,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敦H南京分公司、敦H公司与XX汽车间的约定对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敦H南京分公司、敦H公司赔付的是针对保险金以外的货物损失,不违反损失补偿原则,故上述赔付行为不影响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不仅体现为保险法上损失补偿的原则,也体现为民法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本案中,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人,依法应就损失核定、保险金赔付情况向敦H南京分公司、敦H公司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现并无证据表明,在敦H南京分公司、敦H公司订立、履行和解协议时,其对于是否存在保险人及保险人是否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明知或应知,故其向被保险人的履行行为发生消灭相应债务的效果。其次,虽然敦H南京分公司、敦H公司与XX汽车间的和解金额并未超出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的赔付金额,两者之和亦未超出案涉火花塞的全部价值,但如前所述,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案涉火花塞全损的依据并不充分,其与投保人之间关于损失认定的约定对敦H南京分公司、敦H公司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结合货物的价值及损坏程度,敦H南京分公司、敦H公司经与XX汽车间协商确定并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故根据其与XX汽车间的和解协议,上述赔付金额应认定为覆盖本案货物的全部损失,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关于敦H南京分公司、敦H公司已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系针对保险金以外的货物损失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于XX汽车向敦H南京分公司、敦H公司主张损失赔偿以外的金额,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人亦无权向敦H南京分公司、敦H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敦H南京分公司、敦H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可拨打免费律师咨询热线:4000 110 148 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法帮网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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